(2015)赣民一初字第217号(2)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6925.2元、护理费5092.98元,合计37852.76元。扣除被告游XX垫付12500元、被告林XX垫付13215.8元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13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雇佣劳动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起侵权纠纷中,被告谢XX作为所有人之一未取得起重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作业操作不当,未尽注意义务,忽视安全,对于损害的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XX、余XX、游波X作为起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选任不当,疏于管理,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的合理损失计币12136.96元,由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共同赔偿。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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