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217号(3)
一、原告黄XX的合理损失计币12136.96元,由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共同赔偿。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谢XX、游XX、余XX、游波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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