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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金XX,男,194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赣县梅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金XY,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曾永春,赣县南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金XX与被告金XY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告金XY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下午3点,原告去被告金XY新修的路边抽一条水沟,防止雨天洪水和泥沙冲入原告的责任田损毁庄家,被告见状便上前抢夺原告手中镰铲,不让原告抽排水沟,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推下路边的高坎下摔伤,导致原告腰背部软组织多处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吉埠派出所报警,当晚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元月14日,该事故经吉埠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468.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Y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明显肢体冲突,本次纠纷由原告本人引起,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金XX与被告金XY因就挖排水沟发生冲突,被告在抢夺原告手中镰铲过程中导致原告金XX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4756.43元,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伤情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1)2014年1月14日,本次纠纷经赣县公安局吉埠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未对原、被告任何一方作出行政处罚;(2)原告为农业户口,纠纷发生前在家务工;(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工作的孙子金小军护理,护理费以实际护理人员工资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6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经核算,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475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702.48元(87.81元/天×8天);(5)误工费2975.4元(78.3元/天×38天);(6)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邻居,本应互相照应、和睦共处,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造成人员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未征求被告同意在被告修筑通行的公路上开挖水沟,并且不听从被告的劝阻,被告针对原告不听劝阻的行为没有采取妥当措施,上前与原告抢夺工具造成原告受伤。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为5: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不承担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按比例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XX的医疗费47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702.48元、误工费2975.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9354.31元。该款由被告金XY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4677.15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金XY承担43元,由原告金XX承担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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