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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429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邻居,本应互相照应、和睦共处,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造成人员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未征求被告同意在被告修筑通行的公路上开挖水沟,并且不听从被告的劝阻,被告针对原告不听劝阻的行为没有采取妥当措施,上前与原告抢夺工具造成原告受伤。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为5: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不承担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按比例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XX的医疗费47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702.48元、误工费2975.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9354.31元。该款由被告金XY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4677.15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金XY承担43元,由原告金XX承担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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