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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郭XX,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民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XX(曾用名黄贱狗),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郭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州市花都一制衣厂打工相识,1994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9月16日在赣县吉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黄XY,199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黄XZ。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赌博及婚外情问题,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坏直至破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嗜赌成性,不承担家庭责任,同时还有婚外情,使得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11年初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婚生子黄Y、婚生女黄Z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XX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州相识,1994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16日在赣县吉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黄XY,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黄XZ。2014年被告回到赣州与原告在景绣新城过春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历时四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即使被告在生活上有些不良习惯,还不至于影响夫妻共同生活,从2014年双方在一起度过春节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多体谅对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离婚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赖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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