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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曾XX。
原告曾XY。
以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XL。
被告吴XX,女。
原告曾XX、曾XY诉被告吴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曾XY的法定代理人曾华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XX与原告曾XX、曾XY的法定代理人曾XL(系两原告之父)于2007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在浙江宁波慈溪浒山妇保医院生育非婚生女曾XX、2011年7月20日在浙江宁波市长河镇中心卫生院生育非婚生子曾XY被告生育二小孩后,未尽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曾XY系被告吴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曾XL非婚生子女,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妇幼保健院、2011年7月2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长河中心卫生院出生。原告曾XX、曾XY属于农村户籍,均随曾华岭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XX、曾XY为被告与法定代理人曾华岭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54元/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曾XX、曾XY生活费47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原告曾XX、曾XY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曾XX、曾XY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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