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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325号
原告陈某。
被告巫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被告2012年10月1日起从事车辆售票后,就常常晚归,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联系,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被告巫某从事汽车售票工作后,原、被告双方联系沟通越来越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等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巫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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