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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98号
原告:邱某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显锋、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黄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长期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共同财产五菱宏光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37000元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的二哥借了原告2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在崇义县城生活,现于横水中心小学上学,原、被告会定期支付抚养费。近几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崇义县城租房居住,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的父母今年五十多岁、身体健康,父亲目前仍在从事泥工工作。被告的父母已于六、七年前去世。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赣B1H193号小汽车一辆(五菱宏光)、债权15000元(被告的二哥黄某乙所欠),无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并表示上述共同财产可归被告;被告亦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并表示可通过全托方式或者委托其哥嫂抚养,共同财产则各半分割。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但未举证证明各自的收入状况,从小孩的实际情况来看,因其出生后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感情较深,而其外祖父母也具备抚养条件,所以,原告方的抚养条件相对更好,小孩随母方生活更利于其成长,被告则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共同财产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及债权15000元,根据原告的意见,可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还有债权37000元,被告主张还有装修产生的债权约15000—16000元,因双方相互不认可,又未提供证据,该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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