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98号(2)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黄某甲随原告邱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黄某某有权探望小孩,原告邱某某应当协助;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赣B1H193号五菱宏光小汽车一辆、债权15000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铨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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