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运林,男,199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开明,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系原告张运林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甘壬秀,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关田镇关田村牛岗组3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820916302X。
委托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运林与被告甘壬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开明、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甘壬秀的委托代理人赖作生,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年末在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经营“崇义饺子馆”,因店里人手不够,被告经其父亲介绍,于2014年2月17日将尚不满16周岁辍学在家的原告带至店里做小工。当时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口头商定,包吃包住,主要负责端盘、洗碗、绞肉等杂务,开始半个月为学徒工,不发工资,学徒期满试用2个月,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看表现再加工资。3月27日下午,原告在绞肉时,不慎被绞肉机绞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赣州东方手足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原告父亲。因当时被告拒不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而原告家又生活困难,在被告承诺承担全部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父亲于事发第三天被迫在被告起草的违反基本事实和法律的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因左手食指、环指、小指缺失,中指断指再植,中指僵直,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趁人之危起草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脱离事实,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2014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开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376元(31172元/年÷365天×262天)、护理费1827元(28991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01170元(10117元/年×20年×5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3053元的80%,即11444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