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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64号(3)
原告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十五周岁,应当对绞肉机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在工作中谨慎操作。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仍让原告在店里工作并从事危险操作。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人、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17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21356元;2、护理费1827元(28991元/年÷365天/年×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01170元(10117元/年×20年×5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26933元,由被告赔偿30%,即38080元。剔除已先支付的21356元,被告还应赔偿1672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肢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运林、被告甘壬秀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甘壬秀赔偿原告张运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甘壬秀赔偿原告张运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元(本院已准予缓交),由原告张运林负担1631元(在执行款中先行扣交),被告甘壬秀负担700元(随标的款同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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