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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6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崇义县古亭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8日,生女王某甲。2007年2月7日,生子王某乙。多年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在外打工、创业,夫妻感情良好。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其在外与他人合伙、被他人起诉、担心连累原告为由,要求与原告假离婚。原告对被告深信不疑,于是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共同到崇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便离开家,再不与原告联系,连过年也未回家。原告才发现情况不对,经他处打听,才知道被告早就与其他女人在一起生活,为了另行结婚而故意骗取离婚登记。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65000元、二子女一年的抚养费30000元及补偿原告经济困难帮助金100000元。另外,“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未作处理,该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位于崇义县财富新天地(A栋3-502)。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前应支付30000元),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650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偿1000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现价值124800元)首付款的一半62400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割与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5、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拟证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崇义县财富新天地(A栋)的商品房,并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4800元整的事实。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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