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68号(2)
二、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至小孩成年;
三、原、被告共有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崇义县沿河东路128号财富新天地A栋3-502)由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62400元。
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铨常
代理审判员 邓联龙
人民陪审员 李舒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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