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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68号(2)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与江西威克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崇义县城沿河东路128号财富新天地A栋3-502,建筑面积102.14㎡,总价414800元,双方支付了房款124800元。次日,原、被告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小孩均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承担,男方应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将儿女的抚养费30000元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30000元,双方各分一半,为65000元……男方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65000元给女方。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100000元给女方……”
原、被告离婚后,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还款,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两个子女支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到履行期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则还应支付3000元。关于双方共有的预售商品房一套,离婚时未作处理,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已付房款、房屋归被告,属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存款分割款65000元、一次性经济帮助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至小孩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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