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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313号
原告:黎某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被告:方某某,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被告性格暴躁,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不愿过艰苦生活,独自在外租房居住,长年不回家。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常怀疑、不信任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儿黎某甲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是同村人,家离得很近,从小就认识,1994年确认恋爱关系后,相互交好并结婚。婚后被告在聂都街上开裁缝店,农忙时回家做事,双方和睦相处。2006年,在被告弟弟帮助下,原告到深圳工作,之后家里生活条件越来越好。多年来,被告一直深爱着丈夫和两个女儿,原告主外为家庭打拼,被告主内为家庭付出,双方彼此扶持、相亲相爱,感情一直很好。现在被告心态发生变化,但并不代表着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94年,双方开始恋爱、谈婚,同年12月14日在聂都乡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原告到深圳务工,家庭条件逐渐改善,陆续在江西省大余县、广东省深圳市买房。被告到大余县居住后,原告较以往更经常回家。2014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遂迁往深圳居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黎某乙现已成年,二女儿黎某甲生于2004年10月4日,现在深圳上小学。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大余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崇义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比较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二十年来,双方和睦相处,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其有外遇后遭到被告的反对,进而引发双方的争吵,并无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会原谅原告。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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