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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34号(2)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生育了两小孩,双方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当继续努力维系好夫妻感情,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继续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婚姻需要双方的包容、理解和支持。被告今后应当勤恳努力地承担起家庭责任,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怀,原告则应对被告多些理解。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去对待彼此,出现隔阂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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