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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8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思顺乡山院村吴屋组。
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过埠镇长庆村小梅坑组。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2月10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小事与原告吵口,且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至小孩18周岁止。我要求原告归还其以开店名义从被告处骗取的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是过错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朱某乙,2010年2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隔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某乙年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男孩朱某乙宜随被告朱某甲生活,由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朱某甲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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