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81号(2)
一、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自2015年7月始支付)。原告吴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朱某甲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繁明
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
人民陪审员 吴治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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