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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53号
原告危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金坑乡金坑村。
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甲,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金坑乡金坑村。
原告危某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相识,2005年2月21日双方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0月3日生下女孩殷某乙,现在崇义县金坑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参与赌博、酗酒。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在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婚生女孩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婚生女孩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属实,去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但是原告不理睬。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殷某乙,2006年10月3日出生,现随被告殷某甲生活,在金坑中心小学就读二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被告自2014年2月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危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殷某乙宜随被告殷某甲生活,由原告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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