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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8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金坑乡金坑村。
委托代理人:刘毅,系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杰坝乡黄沙村。
委托代理人:林丽平,系被告姐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7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被告认识五个月时,被告以其身份证快过期了为由要求原告尽快登记结婚,原告信以为真,便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生活负担加重,被告不愿外出务工赚钱养家,原告只好外出广东务工,每月寄钱回家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用。被告于2011年到上海市务工,原告于2012年过去后,因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便离开被告前往浙江、厦门等地务工,直至现在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封建迷信思想严重,经常谩骂原告,对原告起码的信任和尊重都没有,致使原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同意并当庭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6000元的前提下,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一年多。原告外出务工六年,从2013年至今没有回过家没有音信。原、被告虽然没有深厚的感情,但被告没有重大过错。被告也不想维持这段婚姻,原、被告在2014年就曾经协商离婚,但因女儿的抚养费问题未协商好。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按照现在消费标准,女儿的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由原、被告每月各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当庭支付女儿11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6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林某乙,2008年9月5日出生,现在杰坝乡黄沙小学就读一年级,一直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刘某某外出至广东省务工后,极少回家,原、被告联系沟通逐渐减少。2011年,被告林某甲到上海市务工,原告刘某某则在浙江省务工。自2009年外出务工以来,原告只在2009年和2011年春节回过家,2013年至今没有回过家。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林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女孩林某乙宜随被告林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林某甲要求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林某乙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自2015年7月始支付)。原告刘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林某甲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繁明
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
人民陪审员 蔡兆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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