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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80号(2)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林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女孩林某乙宜随被告林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林某甲要求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林某乙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自2015年7月始支付)。原告刘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林某甲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繁明
代理审判员  杨清彦
人民陪审员  蔡兆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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