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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被告徐某某,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3月17日在上犹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法院诉求离婚,因双方达成和解后撤诉。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张某甲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信息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及子女情况;2、民事裁定书1份、悔过书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冬,双方开始一起生活,1998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赣州华坚科技学校)。2002年3月17日,双方在上犹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崇义县铅厂镇稳下村茶山口组,并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开始到外地务工,双方联系较少,感情开始淡薄,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做出过有违夫妻相互忠实的行为。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法院诉求离婚,因双方达成和解后撤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两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双方婚前各生育两个小孩,现各自小孩都已成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就抚养问题征求了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现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双方感情的漠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抚养人张某乙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数据,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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