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188号(2)
一、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予。
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有权探望子女,原告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方定
审 判 员 魏玉华
审 判 员 蒋桂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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