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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3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被告:叶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12月17日生女叶某甲,2001年10月生女叶某乙,2008年10月生子叶某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分居两地。2006年原告回到家乡,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开始被告还顾家,会寄钱回家补贴家用,近几年几乎没钱回家,全靠原告一人支撑家庭。被告整日喝酒,不顾家庭,原告近几年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并故意躲避。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女叶某乙、叶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日在崇义县聂都乡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叶某甲,200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叶某乙,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一般于春节期间回家,在家期间被告经常喝醉酒,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崇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在外务工,双方交流较少,加上被告常喝醉酒,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的不良习惯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并加以改正。如果被告改掉不良习惯,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给原告、给小孩更多的关爱,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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