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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被告:甘某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有强烈的暴力倾向,常因一点点小事与原告争吵,摔东西,对原告经常出手造成重伤。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1年7月被告因小事与原告争吵且大打出手,致原告摔伤左手,且留下病根。2011年8月被告因小事对原告施以暴力,导致原告双眼受伤。2012年4月被告又对原告施以暴力,并逼迫原告喝农药。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崇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2、本院(2013)崇民一(古)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9日在崇义县关田镇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之后原告离家,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后,原告表示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起诉。同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4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可从双方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举证、陈述、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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