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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02号
原告:叶某某,女,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
被告:甘某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确定同居关系。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15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名叫甘某甲。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不顾小孩,小孩出生后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多次提出要与原告分手,期间原告提出分手,被告又以侵害原告家人相威胁拒绝分手。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各种行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相识后,同年4月24日由原告一家及其小姨等共8人到被告家确定男女关系,同年农历6月28日举行非婚典礼。共同生活3天后,原告就提出要到赣州租房子住,因被告未满足其要求,原告为此一直大吵大闹,甚至以毁掉其肚子里的孩子相威胁,从非婚典礼到起诉时,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2014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在崇义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名叫甘某甲,小孩出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后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又以殴打被告相威胁,拒绝分手,因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各种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被告认为小孩应在断乳后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告相符),拟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小孩的出生信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在被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崇义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取名甘某甲。农历春节后开始,原告带小孩在赣州家中生活,未在被告家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之子甘某甲尚在哺乳期内,故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小孩的生活和教育费。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无法协商,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的职业、收入状况,故可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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