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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史某某。
原告段某甲。
原告段某乙。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史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审判员 龙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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