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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 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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