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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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