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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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