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386号(2)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某乙随被告叶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刘某支付叶某乙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给被告,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三、原告刘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叶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被告直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四、原告刘某支付给被告叶某甲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苏国林
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
人民陪审员 曾 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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