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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刘某,无业。
被告王某甲,公路分局干部。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退休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又没有共同语言,沟通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患有××,只能领取80%的工资,要求原告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及上大学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王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教育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女儿上大学的一半费用。
另查明,被告系××患者,为三级精神××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复印件、江西省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横峰××院疾病证明复印件、铅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医疗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沟通困难,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已经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女儿王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刘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享有探望权;
三、女儿王某丙读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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