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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汤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生育儿子汤某乙,2011年生育女儿汤某丙。婚后双方婚姻生活不和谐,被告频繁出走至少三次,最近一次出走长达一年之久,至今从未和家人联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才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及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
被告陈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村委会书面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汤某乙、女儿汤某丙随原告汤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高瑞祥
人民陪审员  郑效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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