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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祝某,务农。
被告周某,务农。
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04年原、告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祝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祝某乙;××××年××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生育一子祝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年开始,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9月份,原、被告在慈溪打工时,因被告发短信玩手机太晚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突然离开住所地搬到打工的厂里居住,自此双方正式分居。后经原告与家人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被告仍不肯回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祝某甲、祝某乙和儿子祝某丙随原告祝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周某支付相应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婚姻基本状况如原告所述,但原告所述的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因与事实不符。2012年原、被告因原告无端猜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离开住所地搬到打工的厂里居住,自此双方正式分居,故导致感情不和的原因在原告。现同意离婚,但有以下请求:一、要求抚养儿子祝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或同意原告抚养三个孩子,但要相应减少被告抚养费;二、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长女祝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祝某乙,××××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一子祝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份,原、被告在慈溪打工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住所地搬到打工的厂里居住,自此双方正式分居,后经原告与家人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被告仍不肯回原告家,另,现两个女儿及儿子在原告家中,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2012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在慈溪务工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更加激化,双方开始分居,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厂里接被告,而被告不同意回原告家中,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皆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答辩状中要求抚养儿子祝某丙原告亦同意,故儿子可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婚后有三个子女,而三个子女,特别是两个女儿一直在原告家中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更适合多抚养一个子女,且两个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益其身心健康,故两个女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三个子女都有抚养教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由于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至十八周岁即需要抚养长女8年、次女10年,而被告抚养儿子至十八周岁即需要抚养儿子14年,故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多出的4年的子女抚养费,由于原、被告是农村户口,根据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548元/年,被告每年应补偿给原告抚养费为7,548元÷2=3,774元,即被告总共应补偿原告抚养费为3,774元/年×4年=15,096元;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对于被告所述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祝某甲、祝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祝某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祝某丙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周某补偿抚养费人民币15,096元给原告祝某,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被告皆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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