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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康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某,铅山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务农。
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朱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态度粗暴,特别是次女朱某乙出生后,被告更是嫌弃原告。2013年4月,因被告答应给原告买衣服而未买,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声称要杀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只好回娘家躲避。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扬言要杀原告一家,双方未能和好。十多天后因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儿,并向被告表示想外出务工,被告不同意。当时被告还想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不肯,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手机砸毁,抢走走原告的金首饰,强行将原告骑来的电动车扣留,后是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此事不久原告独自到浙江慈溪务工,自此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两次,但因被告毫无诚意,原告没有和被告回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现两个女儿在被告处,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因原告买衣服之事发生争执,引发矛盾,原告因此回其父母家居住。十多天后,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儿,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想外出务工,被告不同意,加上其他夫妻生活之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到父母家中,后原告独自到浙江慈溪务工。原、被告的矛盾经当地村干部调解,未能和好。从2013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中接原告,但原告拒绝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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