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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康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某,铅山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务农。
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朱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态度粗暴,特别是次女朱某乙出生后,被告更是嫌弃原告。2013年4月,因被告答应给原告买衣服而未买,双方产生争执,被告声称要杀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只好回娘家躲避。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扬言要杀原告一家,双方未能和好。十多天后因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儿,并向被告表示想外出务工,被告不同意。当时被告还想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不肯,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手机砸毁,抢走走原告的金首饰,强行将原告骑来的电动车扣留,后是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此事不久原告独自到浙江慈溪务工,自此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两次,但因被告毫无诚意,原告没有和被告回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现两个女儿在被告处,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因原告买衣服之事发生争执,引发矛盾,原告因此回其父母家居住。十多天后,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女儿,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想外出务工,被告不同意,加上其他夫妻生活之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到父母家中,后原告独自到浙江慈溪务工。原、被告的矛盾经当地村干部调解,未能和好。从2013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家中接原告,但原告拒绝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不够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之后又因被告的行为引发原告的不满,双方未能充分加强了解与沟通,夫妻矛盾加剧,导致分居生活。后虽经村干部调解,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规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朱某甲和朱某乙出生后基本在被告父母亲处生活,原、被告分居后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若改变抚养人和抚养环境,明显对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且从2013年4月份之后,原告很少与两个女儿接触,原告也未提出被告不宜抚养女儿的情形。虽然在起诉时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两个女儿可都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女儿的全部生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朱某甲和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原告作为母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原告提出自愿承担次女朱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按法律规定,两个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平均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次女的全部抚养费,相较于两个女儿的平均抚养费而言自然更高,且原告同意从2015年起开始支付至次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此意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可。考虑到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及司法实践,抚养费以一年支付一次为宜。支付标准可参考江西省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每年7,548元,同时考虑到两个女儿尚小,支付抚养费有长期性,且消费支出历年递增,故在此基础上,酌情适当增加抚养费金额,以每年8,000元为准,即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长女朱某甲和次女朱某乙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康某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8,000元给被告朱某(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次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两个女儿享有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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