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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650号(2)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双方不够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之后又因被告的行为引发原告的不满,双方未能充分加强了解与沟通,夫妻矛盾加剧,导致分居生活。后虽经村干部调解,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规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朱某甲和朱某乙出生后基本在被告父母亲处生活,原、被告分居后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若改变抚养人和抚养环境,明显对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且从2013年4月份之后,原告很少与两个女儿接触,原告也未提出被告不宜抚养女儿的情形。虽然在起诉时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两个女儿可都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女儿的全部生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朱某甲和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原告作为母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原告提出自愿承担次女朱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按法律规定,两个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平均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次女的全部抚养费,相较于两个女儿的平均抚养费而言自然更高,且原告同意从2015年起开始支付至次女朱某乙十八周岁止。此意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可。考虑到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及司法实践,抚养费以一年支付一次为宜。支付标准可参考江西省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即每年7,548元,同时考虑到两个女儿尚小,支付抚养费有长期性,且消费支出历年递增,故在此基础上,酌情适当增加抚养费金额,以每年8,000元为准,即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长女朱某甲和次女朱某乙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康某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8,000元给被告朱某(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次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两个女儿享有探望权。
三、现在原告康某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朱某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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