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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杨某甲,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订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生性多疑,总是猜忌原告在外生活作风有问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近半年来,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分居的状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分被告一半,并且原告补偿被告7万元钱,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订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沟通不当,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儿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沟通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认真理性反省、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高瑞祥
人民陪审员  郑效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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