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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童某。
被告罗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天左右,被告从2013年8月下旬开始便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罗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自2013年8月下旬起便离开原告,且音讯全无,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不久后便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13年8月下旬便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燕明
人民陪审员  錡英教
人民陪审员  贾新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樊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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