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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黄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陆之滨,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甲,务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猜忌,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还屡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感情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分居时间不长,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廖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裁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随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在福建省福州市打工生活。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9月5日,原告离开福州市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铅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2014)铅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和沟通、分居生活时间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婚生儿子廖某丙,由被告负责抚育教育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从2013年开始未承担小孩抚养义务,故应从2013年开始负担小孩抚养费,至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告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清,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均保留诉权,可另行起诉。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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