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777号(2)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乙随被告廖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廖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黄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自2013年1月开始至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黄某每月负担廖某乙的抚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六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傅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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