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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福兴,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福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农历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托媒人李进良去被告家提亲,农历二○一四年正月初八,被告王某答应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经媒人李进良在场给付了被告20000元的彩礼,之后原告又为被告买了1700元钱的衣服。正月过完年后,双方分别去温州打工,双方家长按农村习惯往来,原告父亲代替原告看被告家人生日,买礼物用去了900元。被告王某赴温州后,又不愿意与原告交往了,原告父亲去被告家里了解情况,被告父亲程新光也反悔了,对原告方置之不理。后经了解,被告在温州又找了男朋友。从2014年端午节开始,原告托媒人去被告家退彩礼,被告就是以种种理由不退,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洪家村委会干部出面调解,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才个人答应退10000元。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22600元彩礼,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现被告已不可能与原告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6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同意嫁给原告的,如果不同意也不会与原告一起去买衣服,买衣服大概花了1600元,包括吃饭1700元,也不可能收下原告的见面礼20000元,后来原告方说我衣服买贵了,就吵起架来。原告叫被告和他一起出去打工,被告也是同意的,按被告村里的习俗女方和男方出去打工就要拿20000元钱给女方家,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原告所说的看生日买礼物花了900元不清楚,就是买了一个蛋糕。退婚是原告方提出的,被告的名声已经被破坏了,被告最多同意退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月28日,原告托媒人李进良去被告家提亲,2014年2月7日,被告王某答应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的见面礼,原告为被告买了1600元左右的衣服,后因购买衣服及双方就女方随男方外出打工是否按习俗给付金钱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别去温州打工。原告父亲还代替原告买了礼物去看被告生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办理婚礼相关事项。2014年2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彩礼。原告托媒人去被告家退彩礼未果,后经洪家村委会干部出面多次调解,被告仅答应退还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原告根据地方习俗给付了被告见面礼20000元,该款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的,且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相处下去,故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庭调查,双方解除婚约是因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及双方就女方随男方外出打工是否按习俗给付金钱沟通不畅造成,且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办理婚礼相关事项,综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的90%即18000元。原告在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为被告购买的衣服的花费属于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应返还。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生日礼物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礼物属于赠与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生日购买礼物的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汪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减半交纳一百八十三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顺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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