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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农民。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华,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在浙江义务打工,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丁,现在读小学。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加之年幼无知,便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与被告争吵不断,但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近年来被告“疑心病”很重,对原告极不信任,而且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8月以来被告到处散播诽谤谣言,说原告“与人私奔”、“被人拐卖”等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同年的9月1日和9月29日被告分别在家中和婺源县工业园区职工宿舍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皮下冲血,淤紫头痛等现象。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后,原、被告和好。然而,一年多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在原告打工的单位进行骚扰,使原告工作生活都受到很大影响,给务工单位造成不好影响,原告无奈经常更换打工地点,但被告总是骚扰不断,使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现今管理使用的福田农用车一辆,价值约10000元,2013年初借给被告外甥女建房使用1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潘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潘某丁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
被告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天天在外面做事,还开车挣钱。走到今天这一步,是因为原告跟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今年2月,被告在浙江找到原告,与原告一同住在宾馆,但第二天回家时原告在温州的车站又跑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潘某丁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福田农用车一辆同意折价10000元,2013年外甥女建房借的钱归还,被告已花费了,共同债务有30000元,其中向潘进发借了20000元,向被告哥哥潘江海借了1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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