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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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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农民。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华,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在浙江义务打工,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丁,现在读小学。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加之年幼无知,便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与被告争吵不断,但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和家庭忍气吞声,近年来被告“疑心病”很重,对原告极不信任,而且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8月以来被告到处散播诽谤谣言,说原告“与人私奔”、“被人拐卖”等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同年的9月1日和9月29日被告分别在家中和婺源县工业园区职工宿舍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皮下冲血,淤紫头痛等现象。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后,原、被告和好。然而,一年多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在原告打工的单位进行骚扰,使原告工作生活都受到很大影响,给务工单位造成不好影响,原告无奈经常更换打工地点,但被告总是骚扰不断,使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现今管理使用的福田农用车一辆,价值约10000元,2013年初借给被告外甥女建房使用1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潘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潘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潘某丁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
被告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天天在外面做事,还开车挣钱。走到今天这一步,是因为原告跟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今年2月,被告在浙江找到原告,与原告一同住在宾馆,但第二天回家时原告在温州的车站又跑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潘某丁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福田农用车一辆同意折价10000元,2013年外甥女建房借的钱归还,被告已花费了,共同债务有30000元,其中向潘进发借了20000元,向被告哥哥潘江海借了1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6月原、被告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婺源县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戊,现在龙山小学读四年级。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农用车一辆,价值10000元。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虽然认识后不久就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18年,并在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相隔七年又生育第二个子女,证明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一些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顺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方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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