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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219号(2)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6月原、被告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婺源县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戊,现在龙山小学读四年级。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农用车一辆,价值10000元。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虽然认识后不久就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18年,并在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相隔七年又生育第二个子女,证明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一些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顺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方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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