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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根焰,农民。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3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还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且对原告有性虐待。1988年原告怀孕女儿8个月时,由于身体不适想回娘家住几天,被告认为原告好吃懒做,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1990年5月6日,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加上已有两个小孩,造成家庭生活贫困,原告就劝被告去打工挣钱,不料被告不听,还将原告推倒在水泥地上碰得头破血流。1995年8月9日,被告又因原告烧的菜不好吃将原告打倒在地。综上所述,被告不尽丈夫之责,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还对原告进行性虐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谈恋爱和结婚的年龄不对,被告没有原告所说恶劣,近几年来都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县城打工总躲避被告,去年找了几次都没找到人,只要原告跟着被告回家,就当什么事也没有发生共同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8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双方到婺源县中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2014年2月因原告外出在婺源县城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和维护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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