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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本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两人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不扎实。婚后由于男方身体健康原因,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分居,且交流甚少,一通电话也是不欢而散,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尽管期间因琐事有过短期交往中断,但双方经过深思熟虑,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为了结婚,被告付出了全部的心血,对婚房进行了装修,婚礼也是由被告一手操办。原、被告都是大龄青年,选择对方,进入婚姻殿堂都不容易,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尊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50元,退回原告丁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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