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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叶某某,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方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辉、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虽然也有过美好的时光,但由于双方年龄、阅历、性格等方面的原因而常常发生矛盾和冲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问题已与原告协商好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师生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在江西师大附中读初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共同房产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叶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某自理。
三、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
本案由原告叶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某承担150元,退回原告叶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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