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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被告好吃懒做,嗜睡如命,性格古怪,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且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婚后也未治愈。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尊互爱,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徐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5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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