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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开始沉迷于电脑游戏,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被告对家庭事务关心极少,除近两年接送小孩上学外,几乎从不关心家庭事务。特别是被告经常熬夜玩电脑,通宵在房间抽烟,以致夫妻无法同床达3年以上,经多次劝告,依旧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判决家庭财产(约100万元)依法分割;4、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5年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尊互爱,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李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退回原告李某甲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香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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