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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金缘婚介所相识,当时,因原告90余岁的母亲患重病,需要保姆照顾,被告希望和原告结婚,并表示愿意侍奉。原告在困难之中,因一时糊涂,便同意结婚。被告称需缴纳社保,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给付了被告18000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入住原告家,不久,被告便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介所相识,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婚后拒绝同居,且登记结婚后不久便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
本案由原告胡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刘香英
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
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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