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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舒某甲,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万某某,女,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舒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长期在外赌博,负债累累,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原告虽多次对其劝说,但被告仍不悔改,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都给原告,原告在新余工作5年,期间,原告的父母都是由被告照顾,希望原告想到被告的好处。被告赌博已是过去的事,被告也感到后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22日生育一子舒某乙,现已成年。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尊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由原告舒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甲承担150元,退回原告舒某甲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香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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