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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97号(2)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损失790.21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冯 奔
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
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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